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52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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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之人之引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蔡」、「領導」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指明),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格力」、「謝雨薇」、「嘉賓-營業員」等帳號,向林菀慧佯稱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菀慧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APP之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予曹哲瑋,並指示曹哲瑋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曹哲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林菀慧會面。曹哲瑋到場後先向林菀慧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在收取林菀慧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據1張與林菀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菀慧。嗣曹哲瑋於收畢上開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前往「小蔡」指定之某不詳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菀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哲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3頁),核與被害人林菀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領導」、「小蔡」,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0萬元,隨後再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以表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被害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業已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另衡酌被告除9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受罰金刑之裁判,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另案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72頁),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因為覺得錢應該拿不回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雖未於本案扣押之,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收據所各自簽署之署押,既係其等本人之姓名,亦為其等所各自親簽,自非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月薪10萬元,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曹哲瑋,部門為財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另有曹哲瑋、林菀慧所各自親簽之「曹哲瑋」、「林菀慧」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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