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