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金訴-2529-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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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白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小林 」、「向陽」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林」、「向陽」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白仁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婷珊」、「股市全方位」等人向陳宜靖詐稱:可透過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之股票程式投資獲利,但需先由投資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因而預約辦理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儲值服務;白仁傑遂依「向陽」指示,自LINE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同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與陳宜靖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陳宜靖確認其身分,並向陳宜靖收取15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供陳宜靖簽署,作為向陳宜靖收取款項之憑證,並交付與陳宜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玉峰公司外務經理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及陳宜靖。嗣於白仁傑取得上開15萬元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上開超商之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遂前往上址門市外攔阻白仁傑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白仁傑未能轉交詐得款項予「向陽」指定之人,無法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遂。 二、案經陳宜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宜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下方、第53頁下方、第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後牛皮紙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份(見警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份(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向陽」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小林」、「向陽」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合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無實際損失,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後,因員警及時到場,故未及將上開15萬元轉交,上開15萬元即屬洗錢之標的,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5萬元經員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洗錢標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190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P1563外務經理「白仁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透明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之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受詐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316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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