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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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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