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金訴-2539-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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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士軒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款項之用,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沈志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士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1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沈志龍」,而容任「沈志龍」(無證據證明「沈志龍」與後續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龔士軒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沈志龍」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龔士軒再依「沈志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Bitcoin ATM(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沈志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由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士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珊珊之姑姑陳依秀(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吳珊珊提出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吳珊珊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被害人吳珊珊與「韓賢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吳冠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1頁)、告訴人吳冠廷與「韓賢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59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沈志龍」,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提領並依「沈志龍」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依「沈志龍」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與「沈志龍」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108年 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6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盛行,且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以虛擬貨幣轉出,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均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吳冠廷、被害人吳珊珊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2頁之1、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5頁)等節;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節;暨被告於審理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沈志龍」,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沈志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珊珊 (未提告) 113年4月19日10時20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販賣國泰航空里程數貼文結識吳珊珊,嗣雙方達成以5萬400元購買2筆8萬4,000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支付價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 4,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 (包含附表編號2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6,4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冠廷 (提告) 113年04月20日某時許起 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591哩程交易社」以臉書暱稱「韓賢珠」張貼不實之販賣國泰航空飛航哩程數貼文結識吳冠廷,嗣雙方達成以1萬5,000元購買5萬里程數之合意後,「韓賢珠」要其依據所提供之帳號匯款以便後續開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20時01分許/ 3,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17分許/ 7,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⑴部分) ⑵113年4月24日20時27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113年4月24日20時33分許/ 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1076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