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544-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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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昇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啓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啓昇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啓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啓昇為圖私利,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致告訴人向冠霖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參酌被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陳啓昇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向冠霖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嫌加入具有「集團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娛樂商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otor」暱稱與向冠霖在Line交好友,並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誆騙向冠霖,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與「華特區塊虛擬貨幣商」代表。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指示陳啓昇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與向冠霖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立刻以「飛」的暗語,從Facetime群組通知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即於同日17時23分27秒,由「TC5yaoPmiH9JpxGg6eVCHVz6KTkvujDiB4n」(以下簡稱A地址)發送13,889元泰達幣(USTD)匯入TUUSMtVSdueFCKEkEdzfdAVUGmKUgjeKffqj(以下簡稱B地址,詐欺集團娛樂華特區塊虛擬幣商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7時25分25秒,將同筆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向冠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NYU2j2SHEF6tV4kQydNv89viMv4hPuS2p」(以下簡稱C地址),然旋即於同日17時52分51秒,即將同筆13,889元泰達幣匯至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1(以下簡稱D地址,即詐騙集團水錢包),並對向冠霖佯稱其已購入等值的泰達虛擬貨幣。陳啓昇取得詐騙款項500,000元後,旋將贓款全數交由綽號【招財】之男子(另簽分案偵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向冠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啓昇供述 承認有上開面交收取告訴人款項,聯繫Facetime群組匯款後,將款項交付「財哥」之事實,但否認受騙,辯稱自己以為是合法正式的幣商交易等語。 2 告訴人向冠霖陳述 全部被騙經過。 3 被告陳啓昇本案面交收取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被告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4 詐欺集團成員Teotor與告訴人Line對話行騙過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過程。 5 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告訴人交付50萬元,被騙稱已購得50萬元泰達幣,實則虛擬貨幣立刻被轉出去。 二、核被告陳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