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545-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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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蘭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蘭英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郭安琪(起訴書誤載為郭安棋,應予更正)、汪于如、陳沐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阮蘭英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金額分如附表所示)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其手機轉帳至其先前所註冊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其手機內安裝之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下稱ACE APP)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TRVmctY5cAaWnFzHLsFhL69BCg5Zfilomb,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阮蘭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予「李智」,作為收受 他人匯款之用,並抽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百分之10之手續費,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李智」向我表示我的工作薪水很少,要讓我賺手續費,因為其老闆有很多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投資,但沒辦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其老闆,其老闆再轉給客戶,讓我抽百分之10之手續費,我有向「李智」言明洗錢、詐騙的事情我不要做,但「李智」表示不是非法的,而且有紀錄證明錢不是由我拿走,要我不要擔心,我一時沒想那麼多,認為他是我的貴人,才被他利用等語。 (二)查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3月底(28日以前)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李智」,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後,被告除留下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透過手機轉帳至其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以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3至35、75頁);又告訴人等前述匯款之緣由,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頁、23至27、28至31、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智」之對話紀錄(含其內所傳送之手機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145頁)、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1頁),暨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智」,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四)被告主觀上具與「李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3.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來臺已18年,在南 部科學園區工作,其與「李智」認識前即已下載ACE APP用以投資比特幣,知悉交易所會收取手續費,但不會收到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0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至35、74至75頁),可知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參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猶向「李智」之表示「開心又擔心」、「我的帳戶轉入轉出這樣沒關係嗎」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自承有向「李智」表示其不要從事洗錢、詐騙等事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4.被告自身既曾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並自承其兆豐帳戶收 到款項後,透過手機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整個操作流程僅需時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短暫之操作卻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實屬暴利。況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此由被告本身即可順利註冊ACE帳戶,並透過手機內ACE APP交易其先前投資之比特幣或本案之泰達幣即明,實無「李智」所稱客戶無法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而需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就「李智」所謂之客戶而言,其等欲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不自行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反而委由他人購買,以致尚未實際投資,僅在購幣階段即被抽取1成之手續費,顯非明智之舉;另就「李智」所謂之老闆而言,其不自行賺取客戶支付之高額手續費,反而讓不相干之被告操作獲利,亦非正常之營業模式,足見「李智」指示被告從事上開操作流程之說詞顯不合理,尤其被告僅透過LINE與「李智」聯繫,不知「李智」在現實社會中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李智」所為顯不合理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從中賺取與其投入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手續費,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與「李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乙節,惟依被告與「李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老闆」僅係「李智」對被告說詞中所提及之一個角色而已,除此之外,未見有何「老闆」與「李智」或「老闆」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老闆」或與「老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實不排除「老闆」係「李智」虛構之可能性,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遑論被告與「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又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再依「李智」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與「李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非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各次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郭安琪、陳沐君遭詐騙後,分次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 戶,再由被吿先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智」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李智」 ,使「李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陳沐君,使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元、70萬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李智」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李智」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被害人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兆豐帳戶後,除被告從中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均經被告購買泰達幣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與「李智」聯繫及進行轉帳、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 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智」、「老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難認「老闆」確有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基於容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李智」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出,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型態,與積極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情形,究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進而有成為其中一員之意欲。又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郭安琪 自稱「李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安琪佯稱可加入「Trus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8萬元 ③33萬元 合計56萬元 告訴人郭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至55、63至79、81至83、85至87、95至97、101至121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萬6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汪于如 暱稱「Auror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汪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5千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沐君 暱稱「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沐君佯稱可加入「TrustWalle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陳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3日 11時18分許 ③113年4月3日 13時4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 16時18分許 ⑤113年4月3日 16時24分許 ⑥113年4月3日 16時29分許 ⑦113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⑧113年4月9日 17時24分許 ⑨113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 ①20萬元 ②28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5萬元 合計70萬元 告訴人陳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134、136、141、156至179頁) 洗錢方式 阮蘭英除留下7萬元作為自身賺取之手續費外,餘款則依「李智」之指示,以手機轉帳至ACE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再使用ACE APP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李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主文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