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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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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