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549-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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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經理」、「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聯絡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曦」、「劉雯涵」、「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可使用「凱怡PRO」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全祿陷入錯誤,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4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顯示李佳靜參與此部分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怡客服」向王全祿佯稱:要再繳納百分之18之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王全祿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凱怡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面交出金服務費120萬元。李佳靜即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李佳靜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欲於前揭時地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李佳靜復攜帶其先前依「陳經理」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全祿、洪水樹及凱怡投資公司。惟李佳靜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欲與王全祿面交取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佳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全祿於警詢(見警卷第7-9、11-13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凱怡投資公司收據4張(見警卷第15-21頁)、王全祿提供之手機截圖44張(見警卷第23-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10張(見警卷第45-14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外勤部擔任線下營業員之證書,該工作證1張核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上開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部分則由李佳靜親自簽名),準備向王全祿收取前揭款項,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即王全祿收款120萬元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先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46、5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全祿施用詐術後,其欲向王全祿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又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奶奶、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與王全祿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王全祿5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且王全祿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王全祿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王全祿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王全祿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全祿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本案如收款120萬元成功,伊的報酬為3,00 0元,但本案並沒有收款成功,所以尚未領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等物,為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部分,被告供承:伊從113年10月1日起始擔任收款工作,扣案之現金9,000元,係伊之前向前1位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從中抽出來做為公款之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9,000元,於查獲當下係被告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之供述,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1紙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原欲與王全祿面交收取詐欺贓款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然因王全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欲面交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 目前尚有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和緯派出所、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並請求函詢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以查明是否包含本案王全祿之犯罪事內容或同一時空背景所生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內容,暨請求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函上開另案所製作筆錄之犯罪事實。惟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未及於王全祿以外之被害人,及113年10月8日本案案發前王全祿遭詐欺取財等犯行甚明,且本案已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況是否確有被告主張之同一時空背景所生詐欺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俱屬不明,尚待檢警偵查,又縱有其他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6,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王全祿於113年12月13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全祿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姓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2排工作證左邊第1張 2 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之印文各1枚,金額填載120萬元,經手人「李佳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新臺幣9,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偽造之工作證4張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謙昇公司工作證 3.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中第1排工作證3張及第2排工作證右邊第1張 6 偽造之東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 (內容均空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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