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55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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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政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奈何」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假冒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分別透過電話、LINE,向鄭雅文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刪除款項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下午7時42分許、45分許,匯款99988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政學固不否認以10萬元代價,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當時缺錢花用,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對方告知合法,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以10萬元代價,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奈何」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褓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22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國中畢業、在貨運公司工作,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豈有以10萬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再者,被告不僅自承擔心對方可能用於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更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置於騎樓機車前置物箱方式任人取走,益見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貨運公司,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