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554-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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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順龍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B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另依被告謝順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案件,於民 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與本件詐欺、洗 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不主張被告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併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順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 顏義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其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被害人顏義 洲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 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0萬元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謝順龍供承因本件擔任車手取款獲得2萬元車資(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此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被害人顏義洲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向被告謝順龍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謝順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林倩倩」、「葉婉詩」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謝順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路遠」、「林倩倩」、「葉婉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葉婉詩」向顏義洲(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義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多那之咖啡店」面交現金,另由「路遠」指揮謝順龍製作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與顏義洲會面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待顏義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謝順龍則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顏義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義洲、「虎躍公司」,謝順龍再依「路遠」指示隨即在「日月亭永安停車場」,將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義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及由被告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筆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現金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商業操作收據,用以表彰「虎躍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路遠」、「林倩倩」、「葉婉詩」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竊盜、強盜等均係財產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雖屬 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公司」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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