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55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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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內,見羅佳欣刊登徵求Lauv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Scc Aza」私訊羅佳欣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謝孟庭向林冠恩(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匯款價金之用,致羅佳欣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6千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陳耀宗乃委請謝孟庭於同日17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予陳耀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羅佳欣聯絡陳耀宗取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陳耀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 9頁),核與告訴人羅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林冠恩、謝孟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25至27、65至67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林冠恩提供與證人謝孟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謝孟庭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頁)、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聊天室對告訴人詐騙等節,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前揭「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擷圖所示,可知係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在該社團內刊登「#求票 9/7高雄Lauv 3000搖滾區 希望序號可以200內 可加價」之訊息,而非被告在該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被告僅以臉書私訊聯絡告訴人之方式行騙,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委請謝孟庭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並無該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幫助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利,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又以他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再利用不知情之謝孟庭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其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謝孟庭 提領之6千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原始卷宗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99141號卷 警卷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8號卷 偵一卷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