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558-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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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葦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葦翔並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報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葦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紹新」、「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葉信賢並佯稱:透過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林葦翔假冒雲策公司外派專員,113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出示偽造之雲策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慶」工作證,向葉信賢佯稱其受雲策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林葦翔復將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據交予葉信賢而行使之,以示「林家慶」代表雲策公司向葉信賢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林葦翔取款完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信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林葦翔於113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3 樓之2之居所,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3、4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5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吸食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辦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與復華三街之路口為警盤查,於同日21時16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3J177),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5ng/m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信賢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雲策公司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77)、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警二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被告供稱獲有報酬3萬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規定不合,故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 及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其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3年間、104年間曾犯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遊藝場工作人員、月薪約5萬餘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及已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佩戴偽造之「林家慶」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自陳獲有3萬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50萬元,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雲策公司收款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林家慶」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