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56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林哲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林哲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志濠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林哲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哲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 原記載「並獲利1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約定可獲取報酬10,000元,惟迄未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志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哲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鍾志濠、林哲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鍾志濠、林哲立與「歐虎」、「仔仔」、「沐夢」、「 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 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鍾志濠於偵訊時坦承依「歐虎」指示向告訴人蘇雅玲拿取贓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濠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鍾志濠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 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鍾志濠自述五專肄業、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林哲立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志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志濠、林哲立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劉健志」、「王宇宏」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志濠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鍾志濠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志濠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洪英哲,再由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於113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鍾志濠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3780字第11390853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劉健志」署押各1枚(警卷第109頁)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各1枚(警卷第11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