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561-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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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林奕漢」印章一顆、「BMO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張、工 作證三張、工作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3行所載「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 ,依告訴人所述,均係面交款項,故將「匯款、」刪除之。 (二)犯罪事實第17-18行所載「113年2月7日22時分」,補充為 「113年2月7日22時30分」:第19行所載「復於同月2月」,更正為「復於同月」。 (三)犯罪事實倒數第8行所載「偽簽『林奕漢』之署名」,更正 為「蓋用偽造之『林奕漢』印文」。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少年何○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何○叡為少年,參 院卷第42頁)、「無支祁2.0」、「家財萬貫」、「漢典」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BMO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BMO 公司及「林奕漢」印文,由何○叡將該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務專員林奕漢服務證後交由何○叡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將工作機、網路電 話卡交予取款車手,使上手以之聯絡指示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林奕漢」印章1顆、「BMO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3張、工作手機1支(無門號、含網路電話卡1張)(警卷第41頁),均係共犯何○叡所持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業據何○叡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BMO公司及「林奕漢」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