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563-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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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豆花」(台語)、 「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先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可從提領款項中獲得0.5%之報酬。嗣甲○○、「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甲○○復依照「豆花」之指示,持先自「豆花」處取得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並從提領金額中獲取0.5%之報酬後,剩餘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豆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丙○○、丁○、戊○○、己○○、辛○○、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9-8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金訴卷第79頁),且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警5886卷第11-15、17-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警5886卷第33、35、37-49、51、53-65、67、69-75、77-79、81、83-85、89、93-99、103-115、132頁)、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辨識系統紀錄(警6993卷第2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警6993卷第27-41頁、警5886卷第163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5886卷第135-139、141-145、147-153頁)及被告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法律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報酬(詳後述),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金訴卷第78頁),對被告權利無生影響。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以各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六)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致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3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所收取款項 之0.5%作為報酬,且已有領取等語(金訴卷第79頁),故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實際提領金額之0.5%計算(均不含手續費),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轉交而層轉本案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豆花」、「凱哥」等人及渠 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3、3229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3229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9-40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並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79頁),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頁),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犯罪所得 主文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抖音刊登網路信用貸款廣告,告訴人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唯恩)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0.5%=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4時37分許,假冒中油pay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林世豪」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6時35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6時3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④1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 4日16時51分許、16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新海佃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9,987元+9,988元+9,989元+11,123元)*0.5%=20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商品,結帳時畫面跳出安全提醒字樣,因授權不完善,需匯錢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5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1,000*0.5%=25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7時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0.5%=25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玲」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向告訴人辛○○佯稱:開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誠信交易認證協議,需核對資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才誠)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5*2*0.5%=50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Yasmin Hossa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雅惠」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臺灣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使用蝦皮商場下單異常,需先轉帳認證,方可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1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16時8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安富店)及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49,129)*0.5%=496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