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56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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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駿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曾紘洧 王耀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8號、第21853號、第23878號、第2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或「人間小月亮」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甲○○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乙○○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或協助車手上繳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帳戶,並派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甲○○依「子彈」、「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戊○○取走,戊○○再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乙○○取走,乙○○則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丙○○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丙○○、乙○○、戊○○、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帳戶,並派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後,再派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處,由丙○○駕車搭載該人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準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丙、丁、戊、己帳戶,並派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丙、丁、戊或己帳戶後,再由戊○○依「人間小月亮」之指示,持丙、丁、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或存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乙○○、戊○○、甲○○、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丙○○、乙○○、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乙○○、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甲○○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乙○○、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甲○○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乙○○、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戊○○、甲○○。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乙○○、戊○○、甲○○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戊○○、甲○○。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丙○○、乙○○、戊○○、甲○○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乙○○、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乙○○、戊○○、甲○○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丙○○關於附表三編號2,被告戊○○關於附表四編號1,同一被害人被騙匯款2次部分,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乙○○、戊○○、甲○○與「子彈」、「人間小月亮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子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與「人間小月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甲○○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丙○○、乙○○、戊○○、甲○○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丙○○、乙○○、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乙○○、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於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陳稱尚未領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被告丙○○、戊○○則自陳因本案獲得數千元之報酬,而被告丙○○、乙○○、戊○○、甲○○業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則已超過被告丙○○、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丙○○、戊○○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乙○○、戊○○、甲○○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以賠償被害人方式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丙○○、乙○○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九)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不從事正當工作,反 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丙○○、乙○○、戊○○、甲○○之年紀、素行(被告丙○○、乙○○、甲○○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戊○○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丙○○、乙○○、戊○○均為高職學歷,被告甲○○為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鐵工,母親患病,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育兒津貼申請表為證;被告乙○○: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輕鋼架,需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戊○○:未婚,沒有小孩,在飯店工作,需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甲○○: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在補習班工作,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二、三、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丙○○、乙○○、戊○○、甲○○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丙○○、乙○○、戊○○、甲○○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丙○○、乙○○、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戊○○、甲○○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調解情況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乙○○、甲○○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已知改過,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被告甲○○自甲帳戶提領 ,之後逐步轉交至被告丙○○手上,而依據被告丙○○、乙○○、戊○○、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甲帳戶之使用方式等,其中102,000元乃本案詐欺犯罪洗錢之財物,其餘來源不明之9,000元,應可認定係取自其他詐欺犯罪所得,爰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丙○○、乙○ ○、戊○○、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戊○○、甲○○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不論屬於被告丙○○、乙○○、戊○○、甲○○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甲○○自陳尚未領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所言不實,則其等尚無犯罪所得可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戊○○雖自陳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丙○○業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被告戊○○則與如附表二、如附表四編號1、2、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蓋若對「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會流向最終目標,並無法達成「澈底阻斷金流」之目的,且若不如此解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難以特定人數之特性,將產生以下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1、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均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2、若對經手過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無法確定經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則對第一波遭起訴之被告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又查獲第二波、第三波被告時,是否對第二波、第三波遭起訴之被告仍平均或連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是,則將導致沒收總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使國家因人民之犯罪而獲利,若否,則隱藏越深之高階詐欺集團成員,反而不需被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非合理。從而,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吳明傑 自113年6月6日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傑佯稱:支付開辦費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明傑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44,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2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1,000元 113年6月6日12 時9分至2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官田農會」、臺南市 官田區文化街23之2號「官田農會生鮮超市」 2 陳郁庭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庭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郁庭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 30,000元、 28,000元 113年6月6日 11時53分、54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林光盈 自113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盈佯稱:因林光盈未開通「7-11賣貨便」之誠信交易,致訂單遭凍結,需提供銀行帳號及驗證碼以核對資料云云,致林光盈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14,123元 113年5月25日 17時17分許 1、14,000元 2、50,000元 3、15,000元 113年5月25日17時23分至19時14分許 臺南市○○區 ○○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 2 孫翎瑄 自113年5月24日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翎瑄佯稱:因孫翎瑄未開通金流,致訂單遭凍結,需以轉帳方式開通金流及解除凍結云云,致孫翎瑄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49,988元、 15,066元 113年5月25 日19時6分、 11分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張淑惠 自113年5月17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張淑惠之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匯款至丙帳戶。 50,000元、 47,000元 113年5月22日10時45分、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日) 1、60,000元 2、37,000元 3、3,000元 4、60,000元 5、60,000元 6、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10時57分許至 1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 黃秀屏 自113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起,假冒黃秀屏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屏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秀屏陷於錯誤,存款至丁帳戶。 150,000元 113年5月22 日12時47分許 3 陳宥汝 自113年6月4日9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汝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9,126元 113年6月4日 11時28分許 1、19,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4、48,000元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至12時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4 馬武瑜 自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馬武瑜佯稱:須進行認證程序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馬武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49,985元 113年6月4日 11時31分許 5 張巧妍 自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妍佯稱:須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張巧妍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20,1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41分許 6 林芯怡 自113年6月4日10時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怡佯稱:須先簽署三大保證條例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芯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8分許 7 王建泓 自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泓佯稱:需先開通誠信交易才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建泓陷於錯誤,匯款至戊帳戶。 18,123元 113年6月4日 11時59分許 8 林呂麗綢 自113年6月3日17時許起,假冒林呂麗綢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呂麗綢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林呂麗綢陷於錯誤,匯款至己帳戶。 40,000元 113年6月4日 12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4日12時21分許 臺南市○○區 ○○街0號「六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1 現金111,000元 丙○○ 2 藍色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丙○○ 3 蘋果手機1支 (含SIM卡) 乙○○ 4 手機2支 (1含門號SIM卡,1門號不詳) 戊○○ 5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甲○○ 6 甲帳戶提款卡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