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金訴-2565-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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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3年 度偵字第26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袁彰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袁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旋由許袁彰持如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地址不詳之某處廁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領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袁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3至37頁、偵3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6、159至19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提款、乘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之刑案系統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搭車地點至基地台位置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50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人報案時檢附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及銀行ATM影片光碟各1份、犯罪嫌疑人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9至122頁、警2卷第35至47頁、警3卷第65至85頁、警4卷第13頁、偵1卷第73至79、83至85、47至51、53至54、67、69至70、71頁、偵3卷第55、59至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全部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各別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3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總共為8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而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諭知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期限僅至114年2月27日,逾期即不另等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縱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送執行,故被告亦未實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於另案包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亦均未經被告所自動繳回,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2頁,本院卷二第3至2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包含「陳柏均」,且提款卡是由「陳柏均」放在特定廁所,我再依照「陳柏均」之指示去拿,提領的款項也是放在「陳柏均」所指定的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被告無從確定「陳柏均」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本院查詢「陳柏均」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陳柏均」於另案亦僅被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均未認定「陳柏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頁)。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另酌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麗梅、紀明憲、曾筱婷、林芳竹、高煥南、張獻祠、蔡欣怡、謝秉諭、陳曉玟、張莞鑫、馬智遠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迄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再考量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羈押,惟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保釋放出所後,竟旋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並未因羈押而受警惕,犯後態度欠佳;末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案定執行刑至少2年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提領時間橫跨1個多月,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 報酬總共為81,000元,至於具體如何計算報酬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是上開81,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芋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芋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7,086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門市 ⒈李芋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9至40頁) ⒉李芋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15至221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2 曾柔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柔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7,015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曾柔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1至44頁) ⒉曾柔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229至232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3 高煥南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專員,向高煥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完成驗證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華平門市 ⒈高煥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17至19頁) ⒉高煥南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48至151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 19,000元 4 蕭聿玹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聿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0,01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蕭聿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1至23頁) ⒉蕭聿玹提出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9至160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5 余宗政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宗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9,959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⒈余宗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5至26頁) ⒉余宗政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67至168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6 李橋坪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李喬坪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償還證明,方可成功辦得貸款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⒈李橋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7至29頁) ⒉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7 張獻祠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獻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8,988元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張獻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1至32頁) ⒉張獻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85至18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鈺葳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5時15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鈺葳佯稱:其參加抽現金活動中獎,但輸入之帳戶帳號錯誤,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核實其帳戶帳號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⒈曾鈺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3至37頁) ⒉曾鈺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95至20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拍拍圈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怡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怡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29,987元 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22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林怡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5至27頁) ⒉林怡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17至121頁) ⒊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3至9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3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10 吳玟霆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吳文霆佯稱:已成功為其辦得貸款,需給付貸款之包裝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玟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吳玟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3至17頁) ⒉吳玟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79至8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0,000元 11 陳麗梅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7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好買+客服人員,向陳麗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15,123元 113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陳麗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9至21頁) ⒉陳麗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87至101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昊霖 於113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丸龜製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昊霖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19分許 16,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蔡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3至24頁) ⒉蔡昊霖提出之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卷第103至11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蔡欣怡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蔡欣怡詐稱:需先支付抵押款,方可提領博奕之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慶平門市 ⒈蔡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5至51頁) ⒉蔡欣怡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1卷第239至249頁) ⒊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至104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門市 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14 林承毅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承毅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消費金額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5分 許 9,98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林承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63至69頁) ⒉林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89至9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5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4,112元 15 陳曉玟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曉玟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7分許 9,99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20,000元、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陳曉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94至96頁) ⒉陳曉玟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2卷第105至109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5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6 王心瑜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7時4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心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王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44分許 16,986元 113年5月5日19時4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⒈王心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4卷第9至11頁) ⒉王心瑜提出之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對話紀錄(警4卷第27至3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馬智遠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馬智遠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馬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7分許 10,000元 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ATM ⒈馬智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115至119頁) ⒉馬智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43至162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許 20,000元 18 蔡培郁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培郁佯稱:需支付解凍金,方可提領其外匯投資之獲利云云,致蔡培郁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南門市 ⒈蔡培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9至41頁) ⒉蔡培郁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契約(偵3卷第145至181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 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19 紀明憲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7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紀明憲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紀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許 49,988元 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⒈紀明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9至31頁) ⒉紀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卷第123至127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7日19時4分許 40,000元 20 江文芳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江文芳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給付服務費、保證金、系統清理費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⒈江文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3至35頁) ⒉江文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29至139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游勳諺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勳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游勳諺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10,039元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⒈游勳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7至38頁) ⒉游勳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41至143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黃獻廷 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獻廷佯稱:依其介紹在酷澎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4分許 100,000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獻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3至45頁) ⒉黃獻廷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影本(偵3卷第18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2分許 10,000元 23 曾筱婷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筱婷佯稱: 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5分許 99,857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曾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7至52頁) ⒉曾筱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87至241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24 陳思羽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3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向陳思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3至54頁) ⒉陳思羽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43至25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莞鑫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莞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莞鑫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 29,066元 113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⒈張莞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5至57頁) ⒉張莞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卷第255至26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0日13時11分許 9,000元 26 游勝智 (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13時03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勝智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許 40,000元 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游勝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5至67頁) ⒉游勝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93至296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吳青蓉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蓉佯稱:依其指示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0元 ⒈吳青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9至81、83至84頁) ⒉吳青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警1卷第305至325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 28 謝秉諭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諭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及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謝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31,086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謝秉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3至54頁) ⒉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李雪儀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雪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雪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 29,98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元 ⒈李雪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5至58頁) ⒉李雪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1卷第263至267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賴銘偉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銘偉之親友,向賴銘偉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 60,000元 ⒈賴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9至61頁) ⒉賴銘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75至276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許凱郁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許凱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許凱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 29,985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⒈許凱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3至64頁) ⒉許凱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81至284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黃欣喻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22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向黃欣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交易保障協議,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27分許 150,123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欣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9至62頁) ⒉黃欣喻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65至315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31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33 林芳竹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芳竹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許 30,000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⒈林芳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63至64頁) ⒉林芳竹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317至361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1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10,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594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7915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87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偵查卷宗。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0號偵查卷宗。 ⒐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⒑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