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566-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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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石峰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3、1305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 石峰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石峰誌(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文彬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陳文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被告石峰誌則無減刑事由,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峰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7183字第113908538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59頁),依上說明,被告石峰誌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87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彬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文彬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文彬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文彬為本案犯行雖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文彬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陳文彬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峰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石峰誌(陳文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彬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石峰誌負責擔任接送上開【車手】之人。嗣陳文彬、石峰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阿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詩怡」之人,傳送訊息予王昭仁,向其佯稱使用「DIGITAL」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文彬遂依「阿昇」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世昌、職務:外務部、編號:052,下稱本案工作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世昌」名義取信於王昭仁,交付蓋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印文之收據予王昭仁,並收取王昭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陳文彬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阿昇」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4,000元,而後石峰誌再受「阿昇」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陳文彬離開。嗣經王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接送被告陳文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說他叫不到計程車,就請我幫忙載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石峰誌為詐欺集團上游「阿昇」所指派,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騙而交付800,000元予自稱「林世昌」之人等事實。 5 證人趙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枝人為被告石峰誌之事實。 6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昌」證件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陳文彬佯稱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世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0,000元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石峰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石峰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約莫經過30秒後,被告陳文彬始出現,並逕自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無與駕駛有任何交談之情況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該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石峰誌所辯屬實,被告陳文彬於上車前,應會與該車駕駛有所交談、詢問,而後才上車,顯見被告石峰誌應係駕車前往路邊等候被告陳文彬上車,其所辯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世昌」簽名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峰誌、陳文彬與「阿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峰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彬依「阿昇」指示,所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詐騙現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