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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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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