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2571-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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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立恒投資識別 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靜宜依指示列印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並向陳鳳萍出示該識別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美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此據告訴人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繳款收據,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印文各1枚、「陳美惠」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識別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其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被 告 許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鳳萍佯稱:下載「立恒投資」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等待面交。嗣許靜宜隨即於同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陳美惠」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該「收據」至上址向陳鳳萍收取前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陳鳳萍後,許靜宜隨即將該筆款項拿到上址公園附近之巷子內交予某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靜宜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識別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