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金訴-257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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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李葴鯢 楊唯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14、35977、13537、113年度偵字第18423、2309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葴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唯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家宏、李葴鯢、楊唯萱(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13日22時14分」、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1.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2.112年5月27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1.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2.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附表二編號2及3提領時間欄之「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25日18時55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3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葴鯢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李葴鯢偵查中並未自白),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均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劉家宏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楊唯萱自陳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院卷第132頁),又被告楊唯萱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及被害人周正輝達成調解及和解,迄已實際賠付3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4、309至322、351至357頁),則以被告楊唯萱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楊唯萱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⒉被告李葴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楊唯萱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家宏雖主張上開被告之情況符 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楊唯萱﹑劉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徐青瑜成立調解、被告楊唯萱﹑劉家宏與告訴人陳明鴻達成和解、被告楊唯萱與被害人周正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3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3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葴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領1次錢可得 500元車馬費,本件跑4次,共獲利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楊唯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業如前述。惟前開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被害人周正輝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唯萱、李葴鯢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楊唯萱、李葴鯢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楊唯萱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楊唯萱、李葴鯢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劉家宏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宏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家宏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被告李葴鯢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葴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楊唯萱之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葴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琪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唯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唯萱(綽號「陳仙女」或「仙女」)與劉佳宏為朋友,二 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楊唯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劉家宏,劉家宏則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再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等施行詐術,致如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嗣劉家宏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唯萱與劉怡寧為朋友,楊唯萱並為李葴鯢、陳琪全經營白 牌車業務之乘客。楊唯萱、李葴鯢及陳琪全等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先由楊唯萱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收款帳號之指示,嗣再由楊唯萱轉達予陳琪全,再由陳琪全轉達予李葴鯢,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楊唯萱;楊唯萱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劉怡寧(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楊唯萱再將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嗣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嗣因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等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周正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宏、楊唯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楊唯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或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怡寧提供其與被告楊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家宏、楊唯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均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 告陳琪全接收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李葴鯢辯稱:今年5月中或底,我一個朋友綽號「仙女」(即被告楊唯萱)找我另一個朋友「全哥」(即被告陳琪全)幫她收錢,「全哥」再找我幫忙收錢,「仙女」傳LINE給「全哥」,「全哥」再傳LINE給我叫我去領錢,「全哥」叫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請我幫「全哥」的一個朋友收一筆錢,再叫我把錢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旁給一個朋友。所以我就給「全哥」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之後錢就匯進來,我不記得總共有幾筆,之後我就去提領,我前後提領三次,都在不同地方,因為有時錢是不同天進來的。領出來之後就拿去臺南市南區萬年殿給「仙女」的朋友,是一個男生,我總共面交過三至四次,都是給同一個人;我只是幫朋友等語。被告陳琪全辯稱:我有一個平台在幫客人叫車,我有提供平台給李葴鯢接工作;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因為「仙女」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等語。  ㈡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有於112年5月間,先由被告陳琪全接收 被告楊唯萱之指示,再由被告陳琪全轉達予被告李葴鯢,被告李葴鯢則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被告楊唯萱,嗣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即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與被害人周正輝等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嗣被告李葴鯢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被告楊唯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臺南市南區「萬年殿」處,將所提領金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而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王宥植、黃智傑及被害人周正輝等人,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匯款)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李葴鯢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固以前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葴鯢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如何認識「仙女」 或「全哥」的?)「全哥」是我派車的老闆,「仙女」是「全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是否知道「仙女」或「全哥」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全哥」的真實姓名是陳清全(音同),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跟「仙女」沒有聯絡;(問:「仙女」要把錢給朋友,為什麼不自己交付或匯款就好?)她跟「全哥」說她當時不在國內,所以才找人幫忙她轉交;(問:為何「全哥」還要再找你,「全哥」為何不自己幫忙就好?)「全哥」找我幫他跑腿;(問:【提示本署109偵2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就因為把金融帳戶提供給沒看過的人被移送偵辦過,應該要知道隨便把金融帳戶借給人匯錢可能會被用在不法用途?)確實如此;(問: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提供自己的帳戶幫人家收錢?)就單純朋友認識幫忙而已;(問:之前開庭說「仙女」是你的朋友?)應該算客人;(問:什麼樣的朋友或客人,會找你提供帳戶,收來路不明的錢,再叫你把錢交給你不認識的人?)那時就想說可以賺跑腿的錢;(問:你覺得幫客人收錢,不會有問題嗎?)多少會怕,起先想說跑一次不會有問題,但後續就一直接到委託,因為想說一方面可以幫到朋友,又可以賺錢,所以就接了等語。   ⒉被告陳琪全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找李葴鯢幫一 個叫「仙女」的人收錢?)對;(問:「仙女」是誰?)一個平台的客人;(問:什麼客人需要找人收錢?)因為我們平台有在做跑腿的工作;(問:「仙女」的本名?)我不知道;(問:住何處?)不知道;(問:都不知道,你怎麼敢幫他收錢?)因為他很常叫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安全的,他說沒問題,我才派司機給他;(問:既然你會問「仙女」是不是安全的,表示你自己也有疑慮?)是會有疑慮,但基於朋友的信任,就還是接這個工作;(問:為什麼幫忙跑腿的工作是收錢?)我們有做代存款及代繳費的業務;(問:但你這次幫「仙女」收錢,不是代繳費,也不是代存款?)也有在做代匯款的業務;(問:幫來路不明的人匯款?)就是幫比較熟的客人,我只知道他是在做傳播;(問:收來路不明的錢,你覺得沒有問題嗎?)我有問他,我也知道來路不明的錢不能收,但「仙女」有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你連「仙女」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為何你覺得他說的話可以信?)我也是出於對常客的信任等語。   ⒊據上可知,「仙女」即被告楊唯萱,與被告李葴鯢、陳琪 全等人僅為白牌車司機及乘客之關係,縱然因時常叫車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彼此之間並非熟識,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及背景亦無所悉,且除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外,亦無其他聯繫之方式,而難認其等之間有何信任關係之可言,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等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在預見其提供之收款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李葴鯢、陳琪全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36歲、42歲 之成年人,而依其等之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其等均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對於被告楊唯萱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宏與被告楊唯萱;被告李葴鯢、陳琪全與被告楊唯萱就本案犯行,與彼此之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及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再由被告劉家宏或被告李葴鯢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劉家宏、李葴鯢、陳琪全、楊唯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各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劉家宏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陳琪全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家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楊唯萱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家宏共2罪,被告李葴鯢、陳琪全共5罪,被告楊唯萱共5罪)。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㈢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被告劉家宏部分總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被告李葴鯢、陳琪全部分總計20萬5,000元,被告楊唯萱部分總計31萬4,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⒈112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2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5月24日 23時6分許 4萬9,000元 不詳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新臺幣元) 提領金額 1 徐青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思怡」向徐青瑜佯稱透過「wallet」平台租借礦機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徐青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劉怡寧帳戶。 112年5月24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此筆匯款未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王宥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紫陌」向王宥植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王宥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5日10時19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⒈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萬9,000元 ⒉10萬6,000元 3 黃智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向黃智傑佯稱透過「Trus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黃智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⒈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29日12時49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1萬5,000元 4 陳明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明鴻佯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陳明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0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 21時25分許 6萬9,000元 5 周正輝︵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正輝佯稱透過「Trust Wallet」平台入金挖礦得以獲利云云,致周正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李葴鯢帳戶。 112年5月31日 16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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