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573-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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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伯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 賢」(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不詳共犯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德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德峰有抽中股票100多張,要繳款否則就違約交割等語,致陳德峰陷入錯誤,於113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王柏彥依同案不詳共犯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至上址,向陳德峰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給陳德峰後,王伯彥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犯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陳德峰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王伯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德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合約書(警卷第27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37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鄭維謙」、「林耀賢」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曾與「鄭維謙」、「林耀賢」碰過面,我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林耀賢」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隨後我就離開現場,過程中我未看到收水之成員等語(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同案不詳共犯見面,難認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法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觀之上開另案判決,該案共犯除「林耀賢」外,尚有LINE暱稱「衫本來了」、「劉嘉雯」等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起訴書雖記載「王伯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鄭維謙』、『林耀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伯彥擔任車手」。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 ,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0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5萬元之損害,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 同案不詳共犯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上開505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 告與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