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2574-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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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如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達國際 黃經辦」成年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並答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嗣「信達國際 黃經辦」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徐惠如再依「信達國際 黃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徐惠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信達國際 黃經辦」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華、蔡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信達國際黃經辦」,並受「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未曾見過「信達國際黃經辦」,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信達國際黃經辦」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信達國際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起訴書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蔡淑華不願意請求賠償(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江佳華則居住北部,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本院卷第53頁),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信達國際黃經辦」之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後,將所購得之點數卡翻拍予「信達國際 黃經辦」,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江佳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佳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江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匯款500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2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19,999元。 2 蔡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淑華聯繫,並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致告訴人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店提領10,005元。 徐惠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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