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金訴-2575-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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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純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晶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發還張曉芳。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晶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廖卉翎」、「張嘉哲」、「小潘(即同案共犯簡 宗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欲轉交予「 小潘」,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部分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5千元,復積極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調解(詳下述),獲取原諒,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 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3-105、109頁),兼衡其育有1名年僅7個月之嬰孩,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被告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8萬1500元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前往指定地點欲將之交予「小潘」,見「小潘」為警盤查而未交付,嗣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其中45萬5千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61-69頁),是扣案現金45萬5千元,乃被害人張曉芳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且張曉芳業已具狀請求發還,爰依上開規定為發還之諭知,無庸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 (三)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分別受騙匯 款49萬元、49萬5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固有挪用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貨款、貸款、信用卡費用等等,然依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關於張曉芳部分,雙方以61萬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付15萬5千元,餘款45萬5千元因已扣案,約定屆時由檢察官發還,若未發還或發還不足額,則由被告補足;曾黃蕙兒部分,雙方則以49萬5千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付18萬元,餘款31萬5千元,因圈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本院已依被告請求發函該銀行及通報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相關退還事宜,是認被告於本案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