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3-金訴-257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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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奕智、「MM」之記載,增加記 載為「羅奕智、『MM』、康仕廷」;第9行「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應更正記載為「嗣羅奕智、康仕廷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第10行增加記載「前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增加記載「鄭澄宇」等文字,第13行「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依『MM』指示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子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MM」之指示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受東富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M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MM」、康仕廷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印文、「鄭澄宇」、「李長晏」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則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供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依廣告內容與「MM」之人聯繫,並稱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親,目前在打零工(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2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子山佯稱:註冊「東富(龍騰股耀)」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子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等待面交。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持蓋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找郭子山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郭子山後,羅奕智隨即將向郭子山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郭子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