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578-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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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帥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帥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帥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許帥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的包包裡面,包包是放在房間的櫃子裡,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上夜班回來以後接到警察電話,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不見了多久我也不知道,這個帳戶已經4年多沒有使用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分據告訴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第21頁、第49至55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5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5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4月12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加我女友的生日,其他銀行帳戶的密碼也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是以容易記憶之密碼為主,當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有關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況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1日起,存款餘額均維持為新臺幣(下同)13元,接著長達5年多未有交易紀錄,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於113年4月12日轉入4萬9,999元,足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讓高達4萬9,999元之金額匯入該帳戶;況觀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你之前偵查中說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櫃子裡,有無想到可能誰動這些東西?)我目前的女朋友,她的蠻多卡跟我放在一起,她的卡沒有不見,她也沒有因為卡不見被檢警調查」、「(問:你會懷疑是女友做的?)沒有」等語,益徵被告所稱僅有其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並不合理。是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被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彰 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4人匯款合計26萬2,215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邱韵婷間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其部分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邱韵婷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僅與告訴人邱韵婷調解成立,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之比例均未過半,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 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4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蘇品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私訊聯繫蘇品涓,佯稱蘇品涓中獎,須提供帳戶供匯款,嗣後又稱其帳戶需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蘇品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 ②113年4月12日20時14分 ①49,999元 ②10,088元 告訴人蘇品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蘇品涓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39至45頁) 2 邱韵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邱韵婷,佯稱有免費贈品並可抽獎,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韵婷佯稱抽現金獎云云,致邱韵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2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3,088元 告訴人邱韵婷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邱韵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85至95頁) 3 志村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0時4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志村大,佯稱係志村大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志村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00時2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志村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志村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9、107至113頁) 4 吳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吳佩瑾,佯稱抽眾免費禮品,如先支付代購費還可再參加一次獎金抽獎,嗣後又稱抽種現金獎云云,致吳佩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00時47、49、52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時20、24分許 ①1萬元、1萬元、9,055元 ②3萬元、29,985元 告訴人吳佩瑾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告訴人吳佩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141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