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592-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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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儀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儀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律儀於民國113年9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宇皓」之人(無證據證明「蔡宇皓」與後述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劉律儀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應徵收款工作,約定僅需依照「蔡宇皓」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進行收款後,再放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劉律儀按上開工作內容,已可知悉實係出面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以隱匿金流去向之工作,仍願意負責出面取款。於劉律儀應聘上開工作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程淑蓮,並將程淑蓮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嗣以LINE群組「財源滾滾」、LINE暱稱「聯慶」向程淑蓮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復對程淑蓮詐稱抽中「聯上」股票,需繳交200萬元作為股款,致程淑蓮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先後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嗣於同年9月6日欲交付第4次投資款20萬元時,經警察覺有異而遭阻止(無證據證明劉律儀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程淑蓮遂配合員警,假稱願意於同年10月11日,再繳交200萬元之投資款,「蔡宇皓」因而指示劉律儀於同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與程淑蓮見面。劉律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指示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到場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程淑蓮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程淑蓮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陸○○」及程淑蓮。迨程淑蓮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便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之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與劉律儀,員警並立即到場查獲劉律儀而未遂,復自劉律儀身上扣得上開真、假鈔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被告與「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害人與「聯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交付之真、假鈔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蔡宇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蔡宇皓」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收 據等行為,與「蔡宇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薪水是日結,因為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故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賺取報酬,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起初雖否認犯行,惟後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有意悔改並回歸正常的生活、工作,又是初犯,希望不要給被告太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為20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蔡宇皓」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證件套都是「蔡宇皓」給伊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用來給被害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被害人看的,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有收取被害人假意交付之款項,其中2,000元真鈔部分,即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 2 載有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專員「劉律儀」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陸○○」(○○部分因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540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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