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595-202502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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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 9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部分,補充更正為『陳立騰並依「神來也」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由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2⑶】所示之印文),陳立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文正」之姓名,且持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王文正」印章,於該收據蓋上「經辦人」欄上蓋用「王文正」之印文,之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表明自己是「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㈢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立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立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正」署押、蓋用「王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陳毛秀蘭詐得財物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見本院第19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本院卷第21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離去後,為警盤查,即時發現當場查獲,告訴人之財產因此未有實際之減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第119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業經被告陳立騰於與告訴人陳毛秀蘭面交收取款項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立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立騰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毛秀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經扣案,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9頁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61 頁上方相片所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陳毛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陳立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2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⑶「郭守富」印文1枚 ⑷「王文正」印文各1枚 ⑸「王文正」署押1枚 ⒈左列印文及署押均蓋印或簽名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詳見警卷第59頁相片所示)。 ⒉被告陳立騰供稱左列編號⑴、⑵、⑶印文,於其取得時即已蓋印於收據上。 ⑵被告陳立騰自承其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文正」姓名、蓋用「王文正」印章【左列編號⑷、⑸】(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 4 工作證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1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5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3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嘉源投資) 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4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陳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神來也」、「張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陳立騰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陳立騰、「神來也」、「張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陳毛秀蘭騙稱依照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毛秀蘭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陳毛秀蘭於是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陳立騰離去時在現場附近適有警員經過,在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結果前,為警員察覺有異即時阻止,並因此扣得上開現金、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毛 秀蘭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神來也」、「張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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