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59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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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芳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前案紀錄,也在彩券行工作多年,有穩定工作、收入,目前與先生一起扶養2個未滿10歲的小孩,每個月也需要給母親家用,也沒有負債,依照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沒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且依目前卷內資料,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有收受什麼利益。雖然被告於本案中的辯詞有些部分好像不合乎常情,然綜觀現實世界,本來就很多事情不會合乎常情,比如大家都說司法過勞,檢察官或法官都很累,但不管是法官或檢察官都還是競競業業在這個地方工作,難道我們會說這樣是有違常情嗎?從2位證人證詞來看,確實被告家中的門在發生竊盜時是有瑕疵,很難關上,就算關起來也不代表已經鎖上,顯然是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入。又詐欺集團用隨時會被凍結或警示的帳戶也是常見的。綜上所述,請法院深思明察,考慮到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竊可能,是否有可能遭其他人未經被告同意交付出去,不管是第三人或是被告配偶,有沒有一絲絲的可能性,若認為有1%的懷疑,請依照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 失竊,我有於同年月20日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至3頁)。  ⒉11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家裡遭小偷,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被偷了,連我先生的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因為我有改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怕忘記,所以我有寫便條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找護照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找一下,113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才發現不見。113年3月20日是我先生去報案的。我們是電梯公寓,有一次大地震後門鎖不太起來,因為房東不處理,沒有發現有失竊的痕跡,是後續才發現很多東西不見,是我公公先發現有錢不見,後來我先生也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臥室化妝台旁邊的位置,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存摺還在。報完案後我要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⒊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的大樓1樓有保 全,也有監視器,但在失竊發生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保全完全沒擋。我們去調監視器影像時很模糊,因為是舊款,內存不確定多久,影像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家裡只有我和先生、公公跟2個小孩。113年3月份家裡遭竊,時間無法確定,因為是我公公發現錢不見,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住很久,想說是否公公拿出去自己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要找護照,因為他要去美國工作,護照找不到,再找其他證件,發現自然人憑證跟一些沒有在用放在家裡的卡片都不見了。我老公要我先找看看有沒有什麼不見,因為我一直在工作,下班後就顧小孩,我也不確定有哪些東西在家裡,就只有找看看錢有沒有不見。直到後來我先生去報案,才知道我老公被警示。我就趕快查我自己,發現我自己的也被偷了。我先找存摺,找完發現有在,但我不確定哪些卡片放在家裡,只有常用的放在身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都放在我房門進去的化妝台的收納盒。我沒有想到會遭小偷,因為住那邊的人都說那邊沒聽說遭竊過,也住8、9年了。大地震後門就鎖不上,除非很大力關。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申請後有臨櫃更改密碼,(後改稱)很久了,我記不得,如果沒有臨櫃,那可能就是ATM改的吧。我先生遭竊的有玉山、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我自己的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玉山的提款卡。我先生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上面,當時他在北部工作,匯入薪水我就會拿卡片去領。我跟先生失竊的帳戶裡面餘額都剩新臺幣(下同)幾十塊,沒辦法領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㈡被告歷次辯詞雖均稱是家中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才會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惟經比對以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於113年3月11日在家中發現3萬2,000元、護照、提款卡5張、自然人憑證遭竊,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放在我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我父親的2萬元放在他房間內置物櫃內。一開始於113年3月11日早上我父親發現他的2萬元不見,之後於113年3月15日我要找我護照時發現放在抽屜的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也不見了。住處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竊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原本想說只是不見就算了,但因為我要用到護照而且提款卡也不見,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先看大樓1樓出入口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對象。我都已經掛失金融卡了,戶頭內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被告與甲○○既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則可推知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即發現家中有遭竊的情況,除了不常使用的提款卡外,尚有金額不小的現金亦不翼而飛。  ⒉被告與甲○○失竊的財物均是放置在共同臥室的化妝台,並無 散至各處的情形,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被告當然可於113年3月11日即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且因其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擺放同處的習慣,更應警覺本案帳戶資料有淪落有心人士手中,恐遭不法使用的嚴重風險,但迄至113年3月20日方由甲○○報案,顯不合理。另參諸被告自己的報案紀錄,其更拖延至113年4月5日方向警方供稱:我老公甲○○於113年3月14日在現住地發現他的護照、提款卡和我的2張提款卡不見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證。若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可發現,若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將可成功避免附表所示受騙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斷無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即被告公公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平常家中 有我跟甲○○、被告還有2個孫子。我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那是房租跟小孩的補習費,我先問甲○○跟被告有沒有拿,因為甲○○曾經有拿過我的幾千元,之後才跟我講。被告跟甲○○對我的詢問只有說「喔」一聲而已,我很生氣,大概過了幾天(3、4天或5、6天)都沒有跟他們講話,後來我又再問一次,他們又說沒有拿,是不是遭小偷。我發現2萬元不見時,我不知道家裡有其他東西不見,被告跟甲○○在我第2次詢問他們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東西不見。甲○○先去報警,後來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根據證人吳崧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知悉證人吳崧蒿有不小金額的現金在家中不見時,反應平淡,且在多天後證人吳崧蒿再次詢問前,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或家中有何異狀,甲○○亦相同,被告對於家中長輩遺失將用於房租、補習費此等重要事務的金錢,竟呈現漠然的不合理情形。若被告家中確實遭陌生人侵入竊盜,行竊者為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取最大財物,常態應是翻箱倒櫃的尋找,然參以證人吳崧蒿於113年4月5日報案時供稱:我將2萬元放在我個人房間內衣櫥裡面的棉被下面,我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再試圖整理好的痕跡,我就找尋棉被下方的財物就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除了被翻動過的棉被外,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竊取證人吳崧蒿2萬元者應是熟人,而被告以及甲○○相隔多日後方聲稱家中遭竊一情,顯有可疑。  ⒋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 ,甲○○之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案件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甲○○則是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方報案(本院卷第63頁之【詢問時間】欄),可見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受警示而不能再為使用後,方推由帳戶同受警示之甲○○向警方報案。比對被告、甲○○上述發現金融帳戶不見的時間點,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明顯是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為犯罪工具。  ⒌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未主動通報掛失止付,遲於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後方報警,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播成這樣誰敢做這種事】(按:檢事官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遺失)(偵卷第61頁)。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㈣辯護人所指其餘有利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稱 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一節已駁斥如上,是證人甲○○遭竊的證詞同樣不可採。況且證人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度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後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經驗(本院卷第207頁),亦因自身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遭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4、21700、27052、228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查,該等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3年間,可見甲○○已有相似的犯罪習性,證詞可信性極為低弱,上揭於本院之證詞應是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所編撰之詞。  ⒉至證人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家 中的鎖怪怪的,案發後有請人來換新等語,惟證人吳崧蒿亦明確證稱案發時家中大門的鎖是可以上鎖的,平常自己出門也會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家中大門於案發前長期無法上鎖一情顯非可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案發時被告家中之大門不能上鎖,但被告長期容任此種狀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置家中,不採取任何積極保護措施,明顯也是容任該等重要資料為他人取得使用。  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家中遭竊,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住處管理 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記載有大樓住戶遭竊之事。實則,關於家中遭竊之事,從頭到尾僅有被告跟甲○○如此聲稱,但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⒋辯護人雖提出甲○○與友人【曾建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31、209至219頁),主張甲○○是於113年3月5日因【曾建勝】建議其前往美國工作,甲○○於同年月14日欲從家中找尋護照準備出國事宜時,方發現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檢視對話紀錄,甲○○於113年2月21日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美國那裡一樣都沒有職缺吧!」,【曾建勝】回稱「業主回覆3月應該會有」,甲○○表示「了解」。其後直至同年3月5日,被告又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業主有回覆了嗎?我想說如果還沒我先去做別人的工作了」,【曾建勝】回稱「好的,還在等通知,有名額會馬上通知」、「我建議你先回台積電工作,現在去美國或日本,如果沒有半技的能力會被送回台灣的」。其後甲○○於同年4月還主動詢問【曾建勝】有無工作機會,【曾建勝】直至同年9月才發訊「有空聊聊,明年一月美國有裝機工程」。據此可知,甲○○於113年3月5日應該是清楚自己當時根本沒有前往美國工作的機會,如此何以有必要突然翻找護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事實。  ⒌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 何利益,惟司法實務上,此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本未必均實際獲有利益(例如詐欺集團承諾將來給付但帳戶受警示後即失聯),縱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必會坦承,且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此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從事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⒍至於辯護人最後提及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論是被告自己直接提供還是經由他人輾轉提供,因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心態,都無礙於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謊報失竊,提出似是而非的證據資料意圖影響偵辦以及審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達8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末按,本院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113年4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失竊一事,顯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遺失等節,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至6、19至45頁) 113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至8、46至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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