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60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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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剋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之人(下稱「郭品儀」等人)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郭品儀」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20日)21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郭品儀」指定之不詳人士,再依「郭品儀」所述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郭品儀」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劉宏剋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何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古惠淋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宏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8頁、第93頁),並均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4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上開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8頁,併辦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5至1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通清字第1130044990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同公司113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30045564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帳務處理明細(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寄交與「郭品儀」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郭品儀」等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拿去幫助他人詐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等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郭品儀」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5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無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78頁),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5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古惠淋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詐騙款項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仍辯稱其是被騙的云云(參偵卷第32頁),即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賠償(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5至146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參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與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雖經調解成 立並承諾日後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蔡紫筠、廖建順、徐阡瑜達成和解,且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3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查考(偵卷第15至26頁),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46277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蔡紫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紫筠聯繫,佯稱可透過「Excalibur」網站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紫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紫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蔡紫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蔡紫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 2 張文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泰聯繫,佯稱可透過「bbe智能家居」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3 廖建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nie黃雅敏」等人於113年7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廖建順聯繫,佯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賺取貨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廖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3時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被害人廖建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廖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 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 劉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弘傑」等人於113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映瑜聯繫,佯稱可下載「Sncowete交易所」APP申辦帳號,再向「好運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映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劉映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2頁)。 ⑶被害人劉映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5 何瑋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晴」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何瑋杰聯繫,佯稱可在「飛速商城」網站註冊儲值以從事電商兼職云云,致何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瑋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至107頁)。 6 徐阡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Chris〜楊」、「鄭麗蓉」、「董舒雅」等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徐阡瑜聯繫,佯稱可領取基金福利之補助金,但須先填載資料云云,又謊稱徐阡瑜操作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徐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阡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資料(警卷第111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及「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徐阡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至133頁)。 113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7 古惠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董舒雅」等人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古惠淋聯繫,佯稱可申請婦女基金會之補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惠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1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惠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古惠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古惠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