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610-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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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偉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柒柒」、「苡萱」之人(下各稱「柒柒」、「苡萱」)聯繫工作內容;詎楊欣偉雖已預見「柒柒」、「苡萱」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柒柒」、「苡萱」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楊欣偉遂同時與「柒柒」、「苡萱」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徐彩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龍田聯繫,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勤誠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洪龍田以現金儲值以利操作股票云云,致洪龍田陷於錯誤而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因洪龍田心覺有異先向員警諮詢,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楊欣偉則於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再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順興」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王順興」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慈善宮」,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出示予洪龍田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順興」以向洪龍田收取500,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洪龍田、「王順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在鄰近之臺南市將軍區南22線道路4公里處逮捕楊欣偉,故楊欣偉、「柒柒」、「苡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且已共同著手向洪龍田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欣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龍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警卷第13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8至59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名稱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王順興」,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柒柒」、「苡萱」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徐彩恩」、「勤誠官方客服」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柒柒」、「苡萱」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柒柒」、「苡萱」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柒柒」、「苡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柒柒」、「苡萱」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偽簽「王順興」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並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及附 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 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轉帳給其4,000元(參本院卷第 20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王順興」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塑膠套) 姓名:王順興,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王順興」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6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內容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7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個人使用,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8 「古玉祥」印章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文具袋1個(含其內物品,但不含編號5所示之印泥) 日常文具,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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