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訴-2612-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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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宏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 ,絕非被告所願。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自小由阿公撫養成人,阿公年逾70歲,被告基於反哺養育之恩,擔心阿公是否無恙,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0、113年間有兩次另案通緝前科,被告於113年間另案通緝期間為警查獲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其通緝期間均藏匿於旅館,現為居無定所狀態,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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