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金訴-2619-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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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茹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周敬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敬軒、鄭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剛入職需要提供帳戶作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卡片不用有錢,材料費和運費公司會出,並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我還寄了我的土地銀行、我男朋友的郵局、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且均有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告訴人周敬軒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淳鴻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另有被告與臉書暱稱「Yuping Peng」者(下稱「Yuping Peng」)、LINE暱稱「成怡萱」者(下稱「成怡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周敬軒、鄭淳鴻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茹茿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有從事加油站、百貨業者、工廠板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更深知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自難認其對上情諉為不知。又細譯被告與「Yuping Peng」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寄出不久後,即對於「成怡萱」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再細譯被告與「成怡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前自「成怡萱」處取得1000元之急用金即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然被告後續透過網路銀行得知對方使用其帳戶匯款時,竟仍第一時間關心自身之補助金,更進而提供另外3個帳戶以期獲得更高之補助款,被告再次漠視對方提供之補助款顯高於其代工薪水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在無法確定「成怡萱」真實身分、對「成怡萱」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成怡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找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做 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云云。然若因為找工作需要做實名登記的話,理應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才能夠做實名登記,提供金融帳戶如何能做實名登記呢?又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如此的實名登記流程顯與現今社會各行業在做實名登記的方式不同。再者,對方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申請補助金8,000元,提供越多可以補助越多」,顯然就是在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而收購帳戶的價格是8,000元,既然是收購帳戶,當然是交付越多本帳戶就越多錢。被告雖然辯稱他是要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但又因為想要拿到更多所謂的補助款,除了將自己的本案帳戶交出去外,又另外提供自己的土地銀行及其男友的郵局、元大銀行的帳戶給對方,顯然是同意了對方所說的一個帳戶收購價格是8,000元,提供越多帳戶拿越多錢。是以,被告辯稱寄交款卡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做實名登記,要申請材料補助云云,並非真實,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月收入不知道,日領一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男友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犯本件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周敬軒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EX-Pr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周敬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9分許 1萬元 2 鄭淳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鄭淳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nhance-ex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淳鴻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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