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金訴-2620-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衛明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3、26204、31300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洪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招募洪衛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人所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洪衛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柏廷、林峻毅二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林柏廷負責依「阿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交洪衛明,而洪衛明則依「阿偉」、林峻毅、林柏廷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柏廷,林柏廷再將贓款轉交給「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柏廷、林峻毅、洪衛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嗣洪衛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柏廷,由林柏廷將之放置於「阿偉」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洪衛明因此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峻毅、林柏廷則各獲得不法報酬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林峻毅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提領熱點一覽表及彰化銀行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 份、中華郵政關廟郵局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全家超商旺萊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香洋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1949號(南院刑搜字第1611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林柏廷招募被告洪衛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載稱係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招募被告洪衛明與「阿偉」接洽,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洪衛明係被告林柏廷招募,與被告林峻毅無涉。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林峻毅亦有招募行為,顯係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彼此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柏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自身參與犯罪組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其等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孫俐淇10,000元、告訴人陳韻仙、陳欣如各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洪衛明已給付上述告訴人總計20,000元,相當於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雖亦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等業已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與其等收取之犯罪所得相當,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三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三人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 林柏廷另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林峻毅之前案紀錄,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林峻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三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呂杰陽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ATM 2 孫俐淇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3 陳韻仙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ATM 4 陳欣如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洋門市) ATM 5 鄧芷芸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