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金訴-2623-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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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李翰祥」、「林憲誠」之人(下各稱「李翰祥」、「林憲誠」)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起參與由「李翰祥」、「林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其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林秋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翰祥」、「林憲誠」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燕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先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憲誠」,而將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林憲誠」等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徐瑞珠,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後,林秋燕旋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小君)」;林秋燕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徐瑞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秋燕另與「李翰祥」、「林憲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後,林秋燕即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林秋燕就附表編號9部分雖已接獲「林憲誠」要求欲提領款項,但未及領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9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但尚未洗錢得逞)。 三、案經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 陳承豪、王彥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秋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及曾因「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憲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48至6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瑞珠、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陷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8「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林憲誠」指定之「曉君」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4頁、第38至40頁)、上開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6頁)、上開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頁)、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卷㈠第68至70頁)、遠銀帳戶之存款證明∕臺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2頁)、渣打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78至79頁)、被告領款地點資料(警卷㈡第35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用,並曾於「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轉交與「林憲誠」指定之「曉君」(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憲誠」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林憲誠」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用來騙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其僅曾見過「李翰祥」或「林憲誠」之名片,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對「李翰祥」、「林憲誠」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林憲誠」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或匯入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曉君」,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林憲誠」等人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翰祥」、「林憲誠」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曉君」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李翰祥」、「林憲誠」及「曉君」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林憲誠」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房貸、車貸等貸款的壓力很大,想要找代辦 業者另辦貸款降低利息、減輕壓力,「林憲誠」等人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申辦貸款,要求其把財務長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交還給公司,其才會依指示領款、交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件,房貸原係前配偶申辦,後來過到兒子名下並由其負責清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先前即有實際申辦或經手貸款事務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咖啡店或寵物店門口轉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憑衣著等特徵辨識之「曉君」(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被告之生活經驗,當更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憲誠」等人,並進而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林憲誠」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警局報案稱遭「李翰祥」、「林憲誠 」等人詐騙乙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㈠第17至2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於犯案後報警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即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卻遲至113年5月8日始至警局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數日所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本件「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徐瑞珠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及匯款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憲誠」等人使用外,並受「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徐瑞珠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徐瑞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方冠樺、陳映慈、洪裳辰、黃詩晴、曾冠寧、侯欣妤、陳承豪、王彥臻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林憲誠」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未及領出,故雖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但尚未洗錢得逞),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述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8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8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瑞珠及洗錢既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既(未)遂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李翰祥」、「林憲誠」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李翰祥」、「林憲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領出),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廠之工作,兒子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王彥臻遭詐騙將4萬9,949元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後,被告雖未及依「林憲誠」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而洗錢未遂,此等款項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其他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020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420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遠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秋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徐瑞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許起致電徐瑞珠,假冒為徐瑞珠之子,先謊稱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之ID異動,要求徐瑞珠更新資料云云,再透過「LINE」佯稱須徐瑞珠協助處理貨款云云,致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113年5月3日15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11萬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5時48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82至83頁)。 ⑵被害人徐瑞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㈠第113頁)。 ⑶被害人徐瑞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114頁)。 ⑷被害人徐瑞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14至11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方冠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方冠樺聯繫,佯稱方冠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但須核實身分始能審核恢復入帳系統以便領獎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3萬56元至渣打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53分、54分、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寵物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8至360頁)。 ⑵被害人方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警卷㈠第374至384頁)。 ⑶被害人方冠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864號函(本院卷第59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映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15行動電話之貼文,誘使陳映慈於113年5月3日16時5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再向陳映慈佯稱須先付款才能寄交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6至117頁)。 ⑵被害人陳映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26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貼文、被害人陳映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26至13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洪裳辰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洪裳辰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1,05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1,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34至136頁)。 ⑵被害人洪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Dcard」私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2至155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詩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黃詩晴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黃詩晴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驗證程序,以便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38分、39分、4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5,000元、1萬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0至165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黃詩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76至182頁)。 ⑶被害人黃詩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8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曾冠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曾冠寧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曾冠寧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曾冠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3萬3,066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冠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6至188頁)。 ⑵被害人曾冠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00頁)。 ⑶被害人曾冠寧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曾冠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1至220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欣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侯欣妤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侯欣妤刊登販售之物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分許轉帳2萬2,033元至郵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8時33分、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2至254頁)。 ⑵被害人侯欣妤之「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0至298頁、第304至320頁)。 ⑶被害人侯欣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00頁)。 ⑷被害人侯欣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卷㈠第30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承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承豪聯繫,假冒為陳承豪之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問題,欲先向陳承豪借款云云,致陳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於113年5月3日17時51分、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53號之統一超商盛馨門市(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自遠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咖啡店前將款項轉交與綽號「曉君」之不詳成年女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24至228頁)。 ⑵被害人陳承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36頁)。 ⑶被害人陳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6至2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7330號函(本院卷第63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彥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王彥臻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購買王彥臻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須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王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帳4萬9,949元至遠銀帳戶內。 林秋燕依「林憲誠」之指示欲提領左列款項但因故未及領出,故左列款項仍在遠銀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彥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24至326頁)。 ⑵被害人王彥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資料、(警卷㈠第344至354頁)。 ⑶被害人王彥臻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52頁)。 林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