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627-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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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葉慶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葉慶安仍不顧於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慶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人(下稱「琪琪」)聯絡後,竟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與「琪琪」指定之人,而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琪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靜雅vip」、「趨勢為王—劉逸成」等人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張家淇聯繫,佯稱有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下載「華旭」APP進行投資,且可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日10時46分(入帳時間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葉慶安遂以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葉慶安於113年1月初某日結識某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提供 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與該不詳人士,而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3」、「曾沛珊」、「廖建宏」等人於1 13年1月26日起透過「LINE」與黃俊傑聯繫,佯稱可藉由「夯幣HoBito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38分、39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雯雯」、「曾沛珊」、「劉恩聖」等人 於113年1月25日起透過「LINE」與楊翔宇聯繫,佯稱可藉由「HoBit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楊翔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8時53分、54分許各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昱翔」等人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胡渝卉聯繫,佯稱可下載「yahoo」APP,如存款至客服中心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胡渝卉誤信真有其事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9時44分4秒、49秒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⒋葉慶安乃以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俊傑、楊 翔宇、胡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 申辦,其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指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及曾另將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先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迄於辯論終結前始改稱:其全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透過「LINE」與「琪琪」聯繫後,曾依「琪琪」之要求,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路邊,將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告與「琪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或「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或轉入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947號函暨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33頁)、被害人張家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㈠第81頁)、被害人張家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3至110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至17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9至21頁)、被害人黃俊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3至39頁)、被害人黃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1頁)、被害人楊翔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1頁)、被害人楊翔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63至65頁)、被害人胡渝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93至98頁)、被害人胡渝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98頁)附卷可查。是上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琪琪」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張家淇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及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亦均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取得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與「琪琪」等人,或其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先後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分別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琪琪」等人,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9歲、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因「琪琪」或某不詳人士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琪琪」或某不詳人士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先後將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各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缺錢找家庭代工工作,「琪琪」說要 作帳,向其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其才會寄出中信帳戶資料,另有不詳人士表示因網路遊戲要借用帳戶,提供1個帳戶要給其幾千元,其才會再交出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補助或報酬,亦屬明顯異於常情之獲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其當已知悉「琪琪」或某不詳人士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均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琪琪」或上述不詳人士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上開2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琪琪」或該不詳人士之來歷均一無所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相信對方所述而交出上開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參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已改稱其全部認罪,其知道自己交帳戶資料出去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減刑要件,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分別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家淇或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或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張家淇、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張家淇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俊傑、楊翔宇、胡渝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從一重論)之幫 助洗錢犯行,因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2次犯行間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罪,且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2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育有1個小孩由前配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均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均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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