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631-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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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 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267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間 某日,經由「石繼勝」之招募,加入由「石繼勝」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清正加藤」、「麻古茶坊」、「蘑菇醬」、「五目須(署長)屯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石繼勝」負責操縱、指揮控盤,被告王世緯則聽從「石繼勝」指揮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及負責傳遞訊息、回報成員工作情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TG工作群組,並協助「石繼勝」將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招募余政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王世緯即與余政鴻、「石繼勝」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世緯依照「石繼勝」之指示通知余政鴻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楊恣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請公訴)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余政鴻遂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得上開包裹,並旋依被告王世緯指示轉交予由「石繼勝」指派之集團成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8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恣姍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世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審理 中之被告余政鴻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案件,業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以南檢和讓113偵6226字第11390882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