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632-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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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廖嘉文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奕雯」及通訊軟體抖音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廖嘉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奕雯」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對陶至華施用詐術,致陶至華陷於錯誤,與「奕雯」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統超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投資款項,廖嘉文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後,即攜帶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陶至華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廖嘉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陶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嘉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堅定不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辯護人原具狀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列為本案爭執事項,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6、121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奕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隨身攜帶預備行騙之數種偽造文書、數量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堅定不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廖嘉文之工作證2張 0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廖嘉文)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1枚 0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各2枚 0 空白「雪巴投資證明單」5張 偽造「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0 空白「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 偽造「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4枚 0 空白「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6張 偽造「不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枚  7 空白「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不詳代表人」印文3枚  8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1張  9 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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