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63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記載:「112 年7月起」,應補充記載為:「112年7月29日中午時起」,第24行記載:「新臺幣(下同)」及第27行記載:「並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應予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暨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4份」,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50頁)」、「證人即ATT-2938號車輛出借人吳瑞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112年9月28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51至60頁)」、「鄭至廷提出與『王函』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第153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至廷、「王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50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鄭 至廷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同時係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為該集團成員)之運作,詎其縱令發生此一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鄭至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王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起,假冒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甲○○可預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電話聯繫丙○○,並偽以涉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指定之人,再由鄭至廷依甲○○、「王涵」指示駕駛由甲○○所提供之車輛至上址超商處,鄭至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甲○○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上述贓款交給甲○○,再由甲○○轉交予「王涵」,並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各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至廷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至廷、「王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於審理中亦為自白,倘未將自告訴人所詐得款項如數返還,仍請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其所有手機與同案被告鄭至廷聯繫本案犯嫌實行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是其手機應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