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64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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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重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643號 卷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 頁、第38頁)。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吿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此部分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葉信賢收款時,於收據上企 業名稱欄偽刻「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於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時,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鼎金車隊」群組內成員間【據被吿陳稱該群組內有6 人(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宗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卷宗第54頁、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頁、第3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643號卷第4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2643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稱每次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264 3號卷第41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佳里分局警卷第1 1頁),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第四分局警卷第61頁)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已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葉信賢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葉信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葉信賢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及葉信賢。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雲策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葉信賢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信賢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葉信賢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雲策投資」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佯裝「雲策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葉信賢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雲策投資」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葉信賢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雲策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梁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琇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分別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之「華原投資」已收受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及梁琇珍。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華原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各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琇珍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200萬及3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梁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華原投資」收據2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佯裝「華原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及30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梁琇珍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原投資」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華原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面交本案款項所得為4,000等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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