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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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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