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65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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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阿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開戶後至同年6月24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朱景薇、張榆珍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阿美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景薇、張榆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阿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提款卡套裡,我申辦完畢就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還有手機都一起放在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有拿錢出來,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掉了   ,我遺失的就只有提款卡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朱景薇、張榆珍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朱景薇、張榆珍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郭阿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朱景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朱景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張榆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張榆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   。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查被告就本案提款卡申辦後之狀況與申辦緣由,於警詢供稱 :這個帳戶是我開立的,我們家裡有宮廟要使用,提款卡在我開戶後第二天(6月20日)19時30分逛武聖夜市時遺失,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裡,我不知道我提款卡遺失,是後來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有開池聖宮,需要一個帳戶讓信徒匯款,我就申請我的帳戶給他用,我先生的帳戶之前也因為事情被凍結了,我申辦完就放在我隨身的包包,是逛夜市時不慎遺失提款卡,我是6月19日申辦,現辦現領,出來就遺失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院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是我開的,我帶了身分證、印章去辦,當天就拿到提款卡跟存摺,我辦好後就把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存摺跟手機放到我斜背包裡,我後來去買飲料,買完飲料付完錢我就回家,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警察打給我我才知道,從我開戶一直到警察通知我,我都沒有看我的存摺、提款卡在哪裡,也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供稱提款卡在申辦隔天即113年6月20日晚上逛武聖夜市時遺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開戶後有去買飲料而拿錢,未再供稱係逛夜市時遺失,就可能遺失之狀況或稱逛夜市、或稱買飲料拿錢時,前後並不一致,且被告警詢供稱申辦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然其所稱之113年6月20日為星期四,實非一般武聖夜市營業時間,其卻能於該日逛武聖夜市時遺失提款卡,其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申辦帳戶之目的係因家中宮廟需使用帳戶,惟其復於本院供稱申辦後未再查看提款卡、存摺在哪裡,直至員警通知始知悉,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19日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若其開設帳戶目的確實係為家中宮廟使用,理應於申辦完畢短時間內即可取出存摺、提款卡使用,豈會開設帳戶後卻置之不理完全未曾查看?  ⒉再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裡等語。然就該密碼之設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501314,意思是「我一生一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自己設的,是「501314」,這是我跟我先生說我想去辦銀行的卡,我想辦一個比較好記得「501314」,我愛我先生一生一世,這樣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則上開密碼顯然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比較好記憶之號碼,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有清楚記憶,又何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卡套內有書寫密碼,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衡以被告自承其原僅有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9日開戶,於同年6月24日該帳戶即有不明款項12萬元、9萬6千元匯入,且旋遭使用提款卡領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上開款項匯入、領出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甫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5天,該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紙張放入提款卡套內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係成年人,其雖僅有國小畢業,然其供稱家中尚有經營宮廟,顯然仍有宮廟事務需協助處理、與信眾接觸,並非與外界少往來接觸之人,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他人可將錢轉入、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景薇、張榆珍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景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在臉書發文佯稱有房屋欲出租,朱景薇遂以LINE與之聯繫,對方續佯稱若其預付款項可優先看屋,看屋後不承租將再退款云云,朱景薇因此陷於錯誤,為求預先看屋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0時43分 8000元 郭阿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榆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榆珍結識後,於113年5月24日起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代購3C產品,若有客人下單,可透過供應商出貨,即可順利取回貨款與利潤,獲利穩定,但須由其墊付客人貨款云云,因此致張榆珍陷於錯誤,配合預先支付貨款,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53分 2374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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