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66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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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國維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摩爾證券/郭哲榮」、「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芬結識,並向張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朱國維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11日,對張玉芬施以同一詐術,並向張玉芬佯稱:需補繳新股申購金85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交付現金85萬元,惟張玉芬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朱國維復依「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在附近影印店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並在「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填入資料後,即持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張玉芬收取85萬元,朱國維抵達上址後,向張玉芬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朱國維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識別證、茲收證明單等物。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朱國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內與「往事 清零」、「寶貝老婆」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雪巴投資收款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雪巴投資營業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63至97頁、偵卷第49至6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雖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