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667-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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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2、3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聖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洪113偵29532字第113908936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謝秉翰印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  ㈢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獲得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仍存於被告持用之MAX交易所帳戶內,然被告陳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無法提領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自行提出,衡情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取回該部分扣案之款項(詳後述),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將退還或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1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冒用被害人謝秉翰之名義註冊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並擅自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也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瑾宜、郭廷賓、郭霜怡、謝秉翰達成調解及和解(本院卷第99至100、107至109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本案行為時使用之Samsung Galaxy A71號行動電話1支,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被害人謝秉翰之印章1 顆,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郭霜怡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0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被告予以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93號   被   告 張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9月10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不二」之成年人告知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用以轉購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23%之報酬後,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轉購虛擬貨幣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應「財務不二」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陳」、「之之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聖文為使後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順利進行,同時避免自 身帳戶資料曝光遭檢警查緝,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自身無申辦貸款之意與能力,且個人姓名、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銀行帳號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訓貸款陳專員」向謝秉翰(另命警偵辦)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謝秉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並於同年9月1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化興華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張聖文。繼之,張聖文未經謝秉翰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XREX交易所之帳戶註冊頁面,輸入謝秉翰之個人姓名、職業、戶籍地址,並上傳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正反面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謝秉翰本人欲註冊該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XREX交易所遞交註冊帳戶申請而行使之,致XREX交易所誤認註冊帳戶者係謝秉翰本人而允准,足生損害於謝秉翰及XREX交易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聖文並因此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㈡後張聖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底某日時,將前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財務不二」。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聖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持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145號搜索票至張聖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秉翰、證人即告訴人朱瑾宜、郭霜怡、郭廷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瑾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霜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證人謝秉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謝秉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6張、被告所有MAX交易所申設人資料及法幣轉帳紀錄截取照片5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三、被告與「財務不二」、「Peak-曉峰」、「葉強北批發」、 「陳」、「之之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 ,雖有分次轉匯或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其 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實際上係為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得以遂行,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所為事實行為觀察,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所用,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詐欺工作使用,亦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輾轉存入其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因MAX交易所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可見就存於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為被告實際受領並可支配之洗錢財物,且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八、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上開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轉購方式 所犯法條 1 朱瑾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k-小峰」、「線上客服批發」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瑾宜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朱瑾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 於同日9時14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將左列金額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24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購買2,374.49USDT、70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2 郭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霜怡佯稱:欲與之結婚可否先借款等語,致郭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25萬元 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10萬元款項含自身存款,於同日11時43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存入14萬9,985元、4萬1,985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19萬1,000元存入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此部分因遭MAX交易所審核帳戶異常未及購買泰達幣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尚存於被告所有MAX交易所帳戶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3 郭廷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之書」之成年人,自113年7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廷賓佯稱:可至華強北批發網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15萬7,000元 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30萬7,000元(即郭廷賓之15萬7,000元及郭霜怡未提領之15萬元)存入本案XREX交易所帳戶,後於同日15時31分許,購買9,477.50USDT存入「財務不二」指定之電子錢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謝秉翰」印章1顆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ang牌,型號:Galaxy A71)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SE) 6 現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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