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669-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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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宜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宜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認定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詐欺集團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而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或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取款之人,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欺集團合作,而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已有實際從事面交取款、提款交款成功之經驗,其已對車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其遭檢警查獲後,再度因貪圖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尤以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所為之分工,多係為圖收取贓款獲取非法報酬之私利,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而本件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在檢警偵辦中,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執念甚堅,縱使經檢警偵辦,亦無法阻止其再度參與犯罪,堪認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綜合上情,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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