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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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