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673-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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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周芃逸(Telegram暱稱「美國大兵」)、詹崴丞(Telegram暱 稱「台北最Bad的男孩」,另行審結)、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芃逸知悉其為少年,詳後述)於112年6月中旬,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白興」(下稱「五億探長」)、Line暱稱「馮采白」、「源通專線NO.10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周芃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俗稱一線、二線、三線車手之工作。 二、緣「馮采白」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加入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介紹「源通專線NO.108」以Line與其聯繫,佯以需要匯款或面交現金作為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先後對丁○○詐得款項(周芃逸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嗣「源通專線NO.108」自112年6月16日起,佯以需繳交分紅費用始能提取投資利潤為由,使丁○○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6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芃逸與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崴丞、林○○各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由周芃逸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五億探長」透過Telegram將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電子檔傳送予詹崴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由詹崴丞在其內「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蓋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交由周芃逸於112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持往丁○○上開住處,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伍」拾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於當日收受丁○○50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呂天豪、源通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周芃逸再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詹崴丞,詹崴丞從中抽取2千元後,將餘款轉交三線車手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周芃逸、詹崴丞、林○○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涉犯另案詐欺犯行時為警逮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及編號6所示現金(包含本案贓款49萬8千元);復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芃逸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54、65、70至71、93至95、104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崴丞於本案警詢、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122、127至128頁)、證人林○○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44頁;偵卷第81至8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見警卷第55至91頁)、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詹崴丞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照片、收據、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林○○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2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五億探長」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同案被告詹崴丞再轉交林○○,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1張,其內蓋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入收款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伍」拾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由同案被告詹崴丞、林○○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並由同案被告詹崴丞、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內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當日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於另案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騙工作時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2人認識不久,卷內亦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林○○年紀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線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5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詐得贓款除遭同案被告詹崴丞從中抽取2千元外,餘款經由同案被告詹崴丞轉交林○○後,已在另案中為警查獲扣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詹崴丞所有,安裝Telegram與「五億探長」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5頁;本院卷第93、105、111、120、135頁),並有前引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印章、工作證、收據,則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4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56頁)、被告及同案被告詹崴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需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既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據內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50萬元,其中2千元遭同案被告詹崴丞抽走且未扣案,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即現金49萬8千元,在另案中為警查獲扣案,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既經另案扣押,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又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3 「呂天豪」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4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5 「工作證」(姓名:呂天豪,編號:J8596)1張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7 現金178萬9千元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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