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686-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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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頁孤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丁○○遂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113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科贊美酒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李志雄」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為未成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其來源。  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然因其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丁○○並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甲○○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乙○○。迨乙○○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丁○○即為警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18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199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25至32、91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41、8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71至79、81至8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57至61、67、69至125頁,警二卷第21、23、25、27至31、35至36、37、39至45、47至53、89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乙○○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黃秋蓮」印文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藉由「一頁孤舟」與「李志雄」取得聯繫後,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向告訴人甲○○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人甲○○收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人乙○○收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一頁孤舟」、「李志雄」、「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存款憑證收據等件作為證據,而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向並轉交上手之情節並非一致,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自陳約定報酬每件1萬元,係於當日最後一筆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因為警逮捕,是本案113年10月7日所為2次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雖分別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其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另於收取告訴人乙○○款項時,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均未遂,被告本案犯行均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13年9月12日亦因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遭警逮捕後,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至5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9之扣案物,依各收據及工作上印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次犯行有關,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至告訴人乙○○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真鈔(即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300元,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工作證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1張 4 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印章、印泥各1個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7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工作證12張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9 空白收據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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