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